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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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95號聲請人 張美玉 相對人訓眉建業株式會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9年度存字第73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5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該規定列於總則編,對假扣押事件亦有適用。又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裁定時,若其無當事人能力,縱經法院為假扣押之裁定,該裁定應屬無效。債務人依無效裁定所為之擔保提存,不生提存之效力,不具當事人能力之債權人並無受擔保之利益可言。另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519號裁定,提供新臺幣45萬元為擔保金而撤銷假扣押,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7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業已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所提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更二字第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觀諸本院107年度重訴更二字第5號裁定理由,係認相對人訓眉建業株式會社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足見訓眉建業株式會社並未具備當事人能力,參諸前揭說明,上開假扣押裁定應屬無效,聲請人依無效裁定所為之擔保提存,不生提存之效力,相對人無受擔保之利益,應認相對人未因撤銷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