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068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貳年。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乙○○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貳年;又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示,於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7月7日凌晨,在臺北市○○○路上某PUB內飲用酒類飲料,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行經同市○○區○○○路與新生北路口時,因見警設站攔檢,乃駕車加速駛離,嗣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在同市區○○路○號前.為警追緝查獲,乙○○竟基於意圖藏匿犯人而頂替之犯意,主動與甲○○交換座位,並向警表示為駕駛人,經警將甲○○與乙○○2人帶至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乙○○仍表示渠係駕駛人,甲○○則拒絕配合酒測。嗣為使員警違背職務不將渠等依法移送,又共同基於行求賄賂公務員之犯意聯絡,由乙○○至附近之提款機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與甲○○,再由甲○○在長春派出所內,將該1萬元交付員警 施鴻銘 ,並向施鴻銘表示「不要移送,不要作酒測」等詞,旋遭施鴻銘當場拒絕而查獲,並扣得該1萬元現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之罪,經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乙○○於偵查、審理中之自白。
㈢證人施鴻銘、 洪德寬 (均為長春派出所員警)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扣案之賄款1萬元。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違背職務行賄罪。
㈡被告2人間就所涉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有行為分擔及犯意
聯絡,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之公共危險罪及違背職務行賄罪之2罪間;被告乙○○所犯刑法之頂替罪及違背職務行賄罪2罪間,因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自白涉行賄罪,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行賄金額為5萬元以下,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而「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66條、第67條、第7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就所犯行賄罪名,既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就所犯該罪名部分遞減輕其刑,並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2人所犯之行賄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縱處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仍不得易科罰金。又數罪併罰之罪,其中1罪不得易科罰金時,縱所犯其他罪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時雖未逾6月,即均不得易科罰金,故本件被告2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均未逾6月,惟於本判決不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計算標準,附此敘明。
㈤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均須併予
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既經認定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並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爰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
㈥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並於言詞辯論時,對其行為深知悔悟,當庭表示願捐助新台幣5萬元予夙具清譽之慈濟功德基金會,以回饋社會並贖前愆,本院認為其犯後態度良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內,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指定應服義務勞務之期間,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後段、第12條第2項、第17條。
㈢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85條之3、第164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3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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