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8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浩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浩梧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浩梧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3日刑期起算,於106年6月2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林浩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接續犯意,先於107年7月4日之前一、二日凌晨5時許(起訴書誤為107年6月29日15至17時許),持客觀上足以作兇器使用之扳手,前往 黃政雄 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工廠,拆解黃政雄所有放置在工廠外之空氣壓縮機,竊得該空氣壓縮機之內部零件1批後,將上開內部零件搬回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公廟前廣場放置;復於107年7月4日凌晨5時5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接續以上開扳手竊取空氣壓縮機之外殼時,即遭黃政雄當場發現制止並報警處理,嗣後警察在上開土地公廟廣場前扣得上開內部零件(已發還黃政雄),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政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第1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浩梧(下稱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規定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貳、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亦表示均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參、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其所有扳手拆解黃政雄所有之空氣壓縮機的內部零件和外殼,惟矢口否認有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看空氣壓縮機已經壞掉,有問黃政雄可不可以送給伊,黃政雄說好,伊是經過黃政雄同意才去拆內部零件和外殼等語。經查,證人黃政雄於偵查中已否認有同意將空氣壓縮機給被告(見偵卷第53頁及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他在環中東路118號經營鐵工廠,他知道被告平日住在附近的土地公廟,空氣壓縮機原本裝在工廠裡用來抽風,空氣壓縮機並沒有壞掉,他放在工廠外是準備清洗,107年7月4日凌晨5時50分許,他要去工廠準備開機器時,發現被告拿扳手在拆他的空氣壓縮機,他問被告說為什麼拆他的機器,被告說他已經答應要送給被告,他跟被告說如果他有答應,被告整台拖走就好了,何必在現場拆,他就馬上報警,被告就跑回土地公廟了,被告從來沒有問過空氣壓縮機是否可以送被告,他也不會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42頁),是依證人黃政雄所述,被告所辯已取得所有人同意一詞,自無法採信。
二、本件尚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07年7月4日現場照片11張(見偵卷第14、25至28、30、39至44頁)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扳手1支可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攜帶之扳手,經本院當庭勘驗係金屬材質,且具有相當重量(見本院卷第43頁),如用以攻擊他人,極易對人身體造成傷害,,應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被告分別於107年7月4日之前一、二日凌晨5時許拆解空氣壓縮機之內部零件(已得手)、於107年7月4日凌晨5時50分許拆解空氣壓縮機之外殼(尚未得手),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說你是因為你以為黃政雄要把空氣壓縮機送給你,你才去拆零件的?)是的。(你第一次拆,就把空氣壓縮機裡面的主機與馬達零件部分先拆走?)是的。(你是否第二次拆,才準備要來拆外殼?)是。(你主機與馬達是否賣掉了?)我沒有賣掉,我只是又把它拆開成偵卷40頁編號3的照片。(無論你是拆空氣壓縮機的主機、馬達還是外殼,是否都是準備要去賣資源回收?)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被告原本即要拆解空氣壓縮機可供變賣部分的金屬,僅是分數次進行,在客觀上雖可分別為數行為,然均係被告基於同一竊取財物目的,在甚為密接之時地所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公訴人起訴意旨將上開兩次犯行視為犯意各別之犯行,認應分論併罰(即分別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被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無法為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承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及打零工維生、工作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未婚、平日皆住在廟裡(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空氣壓縮機內部零件1批固為竊盜行為所得之物,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政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供被告行竊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偵查起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