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8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妨害公務、賭博、妨害風化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偵查中自稱現以在市場賣大餅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犯罪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宣告前2條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機車及該車懸掛之車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分別由被害人 張姵文 、 吳欣瑾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竊取機車時一併取走並使用之,然該遭竊機車業經被害人張姵文領回,該鑰匙1支即無沒收實益,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614號被告金龍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0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龍(涉犯竊取吳欣瑾機車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10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
000號居處附近自強市場旁,見懸掛THL-976號車牌(車牌所有人:吳欣瑾)、引擎號碼5ST-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原車號000-000號、車主:張姵文)電門仍插有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6年11月21日中午12時4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號前產業道路,因牌照號碼THL-976號普通輕型機車業經吳欣瑾於103年1月6日報案失竊,為警攔查即棄車逃逸,旋經警逮捕後查得引擎號碼5ST-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另經張姵文於106年9月12日報案失竊,並扣得車牌、機車(均已發還)、鑰匙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金龍於警詢及本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二│㈠被害人吳欣瑾於警詢│證明車主即被害人吳欣瑾於│││時之指述│103年1月6日,在新北市│││㈡牌照號碼THL-976號│土城區延吉街111巷內,發│││普通輕型機車之失車│現牌照號碼THL-976號普通│││-案件基本資料詳細│輕型機車失竊、報案以及因│││畫面報表、車輛詳細│失竊註銷之事實。│││資料報表││├──┼──────────┼────────────┤│三│㈠被害人張姵文於警詢│證明車主即被害人張姵文於│││時之指述│106年9月12日,在臺中市│││㈡牌照號碼UG5-700號│中區平等街40號,發現原牌│││普通輕型機車之失車│照號碼UG5-700號、引擎號│││-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碼5ST-000000號普通輕型機│││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車失竊、報案之事實。│││資料報表││├──┼──────────┼────────────┤│四│警員職務報告、行車紀│證明被告騎乘懸掛THL-976│││錄器錄影光碟1片、錄│號車牌、引擎號碼5ST-4075│││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02號普通輕型機車,為警查│││查獲照片3張│獲之事實。│├──┼──────────┼────────────┤│五│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證明自被告扣得THL-976號│││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引擎號碼5ST-407502│││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號普通輕型機車、鑰匙1支│││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以及車牌、機車分別發還│││2份│予被害人吳欣瑾、張姵文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不問其為合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除原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如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含動產、不動產)予以不法侵害時,仍難解免難其刑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開機車原停放在臺中市大肚區自強市場旁路邊,且機車以支撐架斜停,機車性能、輪胎正常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明,再參以上開查獲照片所示機車車體、坐墊、後視鏡、後車燈完整,足見上開機車原停放在人車經常往來之市集,且機車性能、車況正常,堪認該輛機車仍在他人持有使用中,非遭人丟棄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於106年9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中山路與平等路交岔路口,竊得被害人張姵文所有牌照號碼UG5-700號普通輕型機車,惟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而被害人張姵文係於106年9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發現機車失竊,同日下午2時16分許報案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害人未見機車遭竊過程,是尚難僅憑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及被害人報案失竊資料,遽認被告有報告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邱麗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