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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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10號聲明人 羅慶讓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羅慶鴻 之兄,被繼承人於民國99年5月10日死亡,聲明人於101年1月6日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始知悉為繼承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權書、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羅慶鴻於99年5月10日死亡,聲明人羅慶讓係被繼承人之胞兄,為其第3順序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並無子女,且父 羅阿勝 、母 羅賴水妹 均已死亡,此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為憑。又聲明人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時陳稱:「被繼承人羅慶鴻於99年5月10日在長庚醫院死亡時我就知悉,因為是我兒子在醫院幫忙照顧他的,除戶謄本也是我兒子去戶政事務所申請的。我是在收到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才知道被繼承人有欠稅,被繼承人死亡時沒有留下遺產,我不知道要在3個月內拋棄繼承」等語,有本院家事庭電話紀錄單附卷可證。是聲明人已於99年5月10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其成為繼承人之事實,並不因聲明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從而,本件聲明人遲至101年1月10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明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