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3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0年3月7日19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村路○○○號「○○○飲料店」內,見店員即代號AV000-H110090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進入店內儲藏室補貨,竟意圖性騷擾而尾隨在後,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自甲女後側徒手觸摸其臀部1次,經甲女質問其要做什麼,甲○始離開儲藏室。嗣經甲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上述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呈報單、九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各1份。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侵害之法益,則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犯罪之手段,則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為短暫之觸摸。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甲女素不相識,被告竟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告訴人之臀部,依社會通常觀念判斷,顯已破壞告訴人所享有關於性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並足以引起告訴人之嫌惡,使其因此有遭冒犯之感受等情甚明,應屬性騷擾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罪。
四、審酌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徒手觸摸告訴人之臀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及心理感受之心態,並對兩性平權有不良影響,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與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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