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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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4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文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029號、第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文星竊盜,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補充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第4行「14分」更正為「13分」、第7行刪除「1分」等字、第11行「22分」更正為「29分」、第12行「威士忌」補充為「威士忌(1公升)」、第13行「威士忌」補充為「威士忌(700CC)」;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更正為「(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如附表所示竊得之物,皆未扣案,並未返還告訴人,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約翰走路15年│肆瓶│①被告犯罪所得之物│├───┼──────────┼─────┤②106年度偵字第71││二│綠牌15年│貳瓶│35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030號││三│ 蘇格登 大師精選單一麥│壹瓶││││芽蘇格蘭威士忌│││├───┼──────────┼─────┤││四│ 格蘭菲迪 15年單一純麥│壹瓶││││蘇格蘭威士忌│││├───┼──────────┼─────┼─────────┤│五│約翰走路15年│貳瓶│①被告犯罪所得之物│├───┼──────────┼─────┤②106年度偵字第99││六│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蘇│壹瓶│37號、106年度偵緝│││格蘭威士忌(1公升)││字第2029號│├───┼──────────┼─────┤││七│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蘇│壹瓶││││格蘭威士忌(700CC)│││└───┴──────────┴─────┴─────────┘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029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030號被告唐文星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文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竊盜犯行:(一)於105年11月13日13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大潤發賣場內,徒手竊取該賣場安管課課長 吳文正 管領之「約翰走路15年」4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752元)得手。(二)於105年11月14日17時1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吳文正管領之「綠牌15年」2瓶、「蘇格登大師精選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1瓶、「格蘭菲迪15年單一純麥蘇格蘭威士忌」1瓶(共價值4908元)得手。(三)於105年11月18日18時22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吳文正管領之「約翰走路15年」2瓶、「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1瓶、「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1瓶(共價值4983元)得手。嗣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文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唐文星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文正於警詢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檢察官魏子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