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270號聲請人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國民住宅條例規定,向聲請人承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簽訂國民住宅貸款契約,辦理
(一)國民住宅貸款新台幣(下同)貳佰貳拾萬元,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計算,最高不得超過9%。
(二)銀行配合貸款伍佰貳拾玖萬元,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875%計算;貸款期限為30年,第一年至第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款,並自第六年起,依貸款本息攤還表按月清償,,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竟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已逾7個月未依約履行,雖經定期催告,亦置不理。而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7條規定,聲請人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享有第1順位法定抵押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台北市國民住宅買賣及貸款契約書、催告函各1份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已提出上開資料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限期命就債權金額表示意見,系爭通知函已於96年11月2日送達相對人,惟迄今意未見其陳報表示反對,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