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健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49、5473、6465、6634、6642、6700、6701、6951、7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犯罪事實欄一、(四)「處有期徒刑肆月」,更正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一、(七)、(八)「處有期徒刑參月」,均更正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二)、(四)、(七)至(八)部分,及(五)至(六)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諭知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二)、(四)、(七)至(八)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於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犯罪事實欄一、(四)、(七)、(八),漏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判決之誤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