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7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熹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捌柒伍公克)暨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以新台幣1,000元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更正為「以新台幣2,000元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907公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875公克),而查悉上情」更正並補充為「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廖志熹主動出示身上物品並將褲頭拉開,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9875公克)予警扣案,並供承其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應適用之法條: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其前科內容,為公共危險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持有毒品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不知悔改,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再犯本案,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自己施用而購入毒品、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875公克),及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592號被告廖志熹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熹(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聲請觀察、勒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迭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5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天台廣場,向真實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 阿澤 」之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後而持有之。廖志熹購入後未及施用,隨即於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福裕街80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875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廖志熹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張,以及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87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檢察官薛植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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