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4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安釗鑑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安釗鑑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臺灣獼猴壹隻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安釗鑑明知臺灣獼猴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保育類之野生動物,且其族群量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得對之騷擾、虐待,竟基於騷擾、虐待臺灣獼猴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12月間某日,在嘉義縣阿里山鄉瑞里風景區某停車場附近,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贈與之臺灣獼猴1隻後,即將上開臺灣獼猴帶回其位於嘉義市○區○○街○○號之居所,置入鐵籠內飼養而干擾該臺灣獼猴之行為,並以鐵鍊拴住該臺灣獼猴頸部之方式而對之施以虐待。嗣經警於106年8月14日下午3時20分許,會同嘉義市政府農業課人員至安釗鑑上址居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臺灣獼猴1隻(為警責付安釗鑑保管)。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安釗鑑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4頁正、反面)。
(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9至14、17頁)。
(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1份、鑑定照片1張(警卷第15至16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臺灣獼猴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乙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7月2日農林務字第1031700771號公告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8至20頁),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至今尚無有關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相關公告,是臺灣獼猴之族群量顯未逾環境容許量甚明。又按「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虐待」係指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野生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10款、第1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鐵鍊強加栓住上開臺灣獼猴頸部,係屬與暴力相當之非法方法而施虐待,惟其以鐵籠飼養上開臺灣獼猴,則難認係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相當之方法使該臺灣獼猴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僅屬干擾該臺灣獼猴之騷擾行為,檢察官認此部分係屬「虐待」,容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1款之非法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臺灣獼猴係屬保育類之野生動物,卻仍以前揭方式騷擾、虐待上開臺灣獼猴,所為殊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騷擾、虐待上開臺灣獼猴之動機單純,僅係為求飼養,且確有實際餵養、照顧上開臺灣獼猴之情形,危害情節尚非嚴重;併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南高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扣案責付被告保管之臺灣獼猴1隻,係被告犯上開罪名所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為落實野生動物之保育,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2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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