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原告 李素珍
李素娥 李素慧 李豫芃
邱澔東 住○○市○里區○○里○○街00號 李世誠 住○○市○○區鎮○路0段00巷000號
李志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 律師
林世勳 律師複代理人 顏宏 律師
黃毓棋 律師被告 齊同盛
齊同賢 (遷出國外)
玉坪 (遷出國外)
林安娜
林真娜
林安誠
林崇誠
林敏娜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 律師
温菀婷 律師被告 林繼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 邱榮章 具狀稱其並非訴外人 李濟民 之代位繼承人,撤回其為原告起訴部分(見本院卷五第53頁),於法相符。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如民事起訴狀所示(見補字卷第16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七第36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繼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李濟民、訴外人 齊君 采、訴外人 林仲修 (下稱李濟民等3人,3人均已死亡)合資購買臺南市 鄭子寮 342地號土地持分54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其中54分之1登記於 齊君采 名下,54分之1登記於林仲修名下,沒有登記在李濟民名下。系爭土地經分割、齊君采死亡(民國61年6月9日)而繼承登記於被告齊同盛、齊同賢、 齊玉坪 、及林仲修將一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郭彩雲 後,李濟民、被告齊同盛、齊同賢、齊玉坪、林仲修、郭彩雲6人(下稱李濟民等6人)於63年10月間簽立「證書」(下稱系爭證書,見補字卷第43至45頁)。系爭證書確認李濟民等3人購買土地各出資3分之1,並延續借用被告齊同盛、齊同賢、齊玉坪、林仲修、郭彩雲等5人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
㈡、爾後系爭土地經地號變更、重劃、合併及賣出,現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惟林仲修及被告齊同盛、齊同賢、齊玉坪未依約返還土地及賠償損害,或出售時亦未給付3分之1價金予李濟民(系爭證書約定出賣者應以三分之分配)。林仲修於96年8月6日死亡,被告林安娜、林真娜、林安誠、林崇誠、林敏娜、林繼誠(下稱被告林安娜等6人)為林仲修之繼承人;李濟民於101年12月7日死亡,原告為李濟民之繼承人。
為此,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541條、第263條、第259條、第226條第1項及系爭證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系爭證書形式上為真正:⒈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提出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稱系爭證書上「齊玉坪」簽名筆跡與比對文件中「齊玉坪」簽名筆跡不相似,但系爭鑑定報告未考慮疾病、精神壓力、年齡等不穩定性,且系爭證書63年作成,比對文件之授權書為98年作成,相距35年,書寫習慣已改變,故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不近似乃屬正常,是系爭鑑定報告應不可採。又以肉眼判斷,系爭證書之「玉坪」與授權書之「玉坪」極為相似,足見被告齊玉坪親自書寫系爭證書。另林仲修之印章與民事準備三狀之附件1印章相似,可確認是林仲修本人用印。另系爭證書年代久遠,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舉證責任。
⒉李濟民79年5月間曾致電給林仲修(原證19),原告李素珍曾
致電給被告齊同賢之配偶齊 王瑞菊 ,李濟民、原告李素珍亦曾致電給被告齊同盛之配偶 吳蜀 綨(原證21),討論有關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事宜,足見李濟民等6人間確有借名登記存在。另鄭子寮段342之45、342之43地號土地,李濟民曾與林仲修、郭彩雲或齊同盛、齊同賢等人共有,此共有狀態可佐證系爭證書之真實性。綜上,依原告之舉證,參以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應可證明系爭證書形式之真正。
㈣、原告對於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未罹於時效:⒈系爭證書是李濟民等6人於63年10月成立之「另一個」借名登
記契約,並非只是「證明」李濟民等3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證書當事人增加郭彩雲,郭彩雲亦擔任出名人,應認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中林仲修於96年8月6日死亡後,迄至原告於108年3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5年時效。
⒉縱認系爭證書係證明李濟民等3人間借名登記之存在,惟借名
人死亡後,借名登記不當然消滅,消滅時效之起算,仍應以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即108年3月25日(起訴時)起算,故本件無罹於時效。
㈤、並聲明:⒈被告齊同盛、齊同賢、齊玉坪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各3分之1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公同 共有。
⒉被告齊同盛、齊同賢、齊玉坪應連帶給付原告全體新臺幣(
下同)3,032,667元,及自被告齊同盛、齊同賢、齊玉坪委任訴訟代理人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林安娜等6人以因繼承林仲修所得遺產範圍為限,應連帶
給付原告全體5,285,134元,及自被告林安娜等6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齊同盛、齊同賢、齊玉坪及被告林安娜等6人以繼承林仲
修所得遺產範圍為限,應連帶給付原告全體915,808元,及自被告齊同盛、齊同賢、齊玉坪、林安娜等6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訴之聲明第2、3、4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齊同盛、齊同賢、齊玉坪、林安娜、林真娜、林安誠、林崇誠、林敏娜部分:
⒈原告應就系爭土地為李濟民之財產,而以齊君采或林仲修名
義登記,但仍由李濟民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另二人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始符合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
⒉否認系爭證書形式上真正:①被告齊同盛、齊同賢、齊玉坪沒有印象有簽過系爭證書。被
告林安娜、林真娜、林安誠、林崇誠、林敏娜不知道系爭證書之存在,亦未曾聽聞父(林仲修)母(郭彩雲)提過系爭證書。原告李豫芃自稱系爭證書上「郭彩雲」簽名非郭彩雲本人所簽,原告亦未能提出簽署者有得到郭彩雲授權之證據。且系爭證書上「齊玉坪」簽名經鑑定亦認定與被告齊玉坪本人所簽之筆跡不相符。另外4位在系爭證書上簽名之人(即被告齊同盛、齊同賢、林仲修、李濟民),其簽名之真正也未經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否認系爭證書形式上之真正。
②系爭證書記載李濟民等3人合資購地後,共有人間辦理共有物
分割,齊君采取得鄭子寮342之45地號土地全部,林仲修取得342之43地號土地全部。但實際上342之45地號土地一開始登記的所有權人是林仲修18分之7、郭彩雲18分之8、李濟民18分之3,並非林仲修取得「全部」,且李濟民的持分後來賣給訴外人 張郭碧雲 。另342之43地號土地一開始登記的所有權人即為被告齊同賢18分之8、齊君采18分之7、李濟民18分之3,並非齊君采取得「全部」,且李濟民持分也賣給張郭碧雲,顯見系爭證書內容有諸多錯誤,自非真正。
③原告提出錄音譯文逐字稿(即原告提出之原證19、21)用以
佐證借名登記之存在或系爭證書之真正,但該錄音內容、譯文被告否認其真正。且縱使為真,就內容觀之,原告李素珍與被告齊同賢之配偶 齊王瑞菊 之對話,多是原告李素珍自說自話、齊王瑞菊表明不知道而順口敷衍而已。
⒊系爭證書縱為真正,既稱「証書」而非契約書或協議書,及
內容載有「對於每人基於均等出資應有之權益毫無影響,因此,吾等承認每一筆地」等語,可知在「証書」上簽名蓋章之人,其用意僅在證明當時之特定事實,且被告齊同盛、齊同賢、齊玉坪取得土地所有權,是基於繼承齊君采之遺產,並非基於與李濟民間之委任或借名登記關係。是原告主張系爭證書為李濟民等6人於齊君采死後,另行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自不可採。又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故縱然李濟民等3人間就系爭土地曾有委任或借名登記契約,惟齊君采於61年6月9日去世時,3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終止,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46年而罹於返還請求權得行使之15年時效。又即使於系爭證書上簽名之人是承認李濟民等3人間有借名登記存在,僅是將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由齊君采去世之時點延長至系爭證書上所載之63年10月份,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返還請求權亦罹於時效。
⒋李濟民於101年12月7日才死亡,豈可能在其生前均未處理系
爭土地事宜。另系爭證書內容載有部分土地登記於「李濟民」名下,李濟民出售後,有無將價金分給齊君采、林仲修或其等之子女,原告未能舉證。從而,借名登記契約若確實存在,且尚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之金額,除應扣除各項稅收、費用(如:土地重劃或改良所增加之費用、增值稅、登記費、印花稅、代書費、仲介費、出售者增加之所得稅等),應再扣除李濟民出售土地取得之款項(原告李豫芃稱約2,400多萬元),方屬公平。
㈡、被告林繼誠部分:林仲修另組家庭後,被告林繼誠自幼即跟隨母親 柯秀卿 生活,對林仲修之經濟狀況不清楚,亦未繼承林仲修任何財產(高雄旺盛街房屋是柯秀卿購買,非林仲修遺產)。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李濟民等6人間於63年10月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用以確認李濟民等3人購買土地各出資3分之1,並借用被告齊同盛、齊同賢、齊玉坪、林仲修、郭彩雲等5人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李濟民等6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提出系爭證書、原證19(原告主張係李濟民與林仲修之電話錄音譯文),原證21(原告主張係原告李素珍與被告齊同賢之配偶齊王瑞菊,及李濟民、原告李素珍與被告齊同盛之配偶 吳蜀綨 之電話錄音譯文)為證(見補字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五第365至369頁、第433至451頁)。惟被告否認系爭證書、電話錄音譯文之真正,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先就系爭證書、電話錄音譯文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本院依原告聲請,依序將系爭證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財團
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筆跡鑑定,情形如下:
①本院發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項目為「林仲修、齊玉坪、齊
同賢之簽名及林仲修之印文是否與比對參考資料之簽名及印文相符,而出於同一人簽寫或出於同一印章(見本院卷五第453頁)」。法務部調查局於109年4月14日以調科貳字第10903176150號函覆略以:本案送鑑資料上待鑑定筆跡、印文模糊不清,以現有影本資料歉難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79頁)。
②本院發函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項目為「
林仲修、齊玉坪、齊同賢之簽名及林仲修之印文是否與比對參考資料之簽名及印文相符,而出於同一人簽寫或出於同一印章(見本院卷七第9頁)」。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於109年5月21日以(109)經研青字第05033號函覆略以:林仲修、齊玉坪、齊同賢之簽名等鑑定項目經本院初步評估,參考樣本因書體不同(如楷書、行書等)且數量不足等因素,均無法執行筆跡鑑定;應僅能就林仲修印文項目執行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3至24頁)。惟原告經本院曉諭後,表示不聲請送林仲修印文鑑定(見本院卷七第54至55頁)。
③本院發函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項目為「林仲修、
齊玉坪、齊同賢之簽名及林仲修之印文是否與比對參考資料之簽名及印文相符,而出於同一人簽寫或出於同一印章(見本院卷七第31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於109年6月29日先以(109)中北法貴字第06053號函覆稱:林仲修、齊玉坪、齊同賢之簽名字跡鑑定,經鑑定樣本及參考樣本進行可行性評估後,基於林仲修與齊同賢之鑑定標的與參考標的書寫方式不同,又齊同賢之參考標的之樣本數較少,故依現有資料僅能就齊玉坪之鑑定標的與參考標的之簽名字跡進行相關之比對分析;林仲修之印文預期應可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七第45頁)。而原告經本院曉諭後,表示聲請送齊玉坪簽名鑑定,不送林仲修印文鑑定(見本院卷七第54至55頁)。
是本院發函鑑定「齊玉坪之簽名是否與比對參考資料之簽名相符,而出於同一人簽寫(見本院卷七第127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於109年11月24日以(109)中北法思字第11041號函檢附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略以:系爭證書中「齊玉坪」簽名筆跡與比對文件中之「齊玉坪」簽名筆跡【構成不近似】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229至231頁及外放鑑定報告1本)。
④故系爭證書上簽名之人,或如林仲修、齊同賢之簽名因書體
不同且數量不足而無法進行筆跡鑑定;或如齊玉坪之簽名與參考資料之簽名經鑑定後認定【構成不近似】;或如原告李豫芃供稱:郭彩雲簽名是林仲修所簽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10頁),可認郭彩雲的簽名非本人所簽,則簽署之人有無得到郭彩雲之授權亦未見原告舉證。以上種種,系爭證書上6位簽名之處,已有4位無法證明為真正或得本人授權而簽立,難認系爭證書業經原告舉證證明其形式真正。
⒉至原告提出原證19、21之錄音譯文暨光碟,欲佐證系爭證書
之真正。依原告主張「電話錄音兩端之通話人」包含原告李素珍、李濟民(已死亡)、齊王瑞菊、吳蜀綨、林仲修,則勘驗光碟而比對譯文正確性之前提,必須先確認實際上「齊王瑞菊、吳蜀綨、林仲修」為通話之一方,因被告否認,勢必需先為聲紋比對,確認 是渠 等「發聲」後才能勘驗譯文正確性,但林仲修已死亡,齊王瑞菊、吳蜀綨已移民舉家遷居美國,卷內亦無齊王瑞菊、吳蜀綨之通訊地址,是此部分錄音內容無法進行聲紋比對,況李濟民已死亡,同樣無法確認原證19為李濟民之對話。準此,原證19、21之錄音譯文,原告無法證明內容之真正(錄音本身即原告所指之人的聲音,原告已無法證明)。
⒊至原告主張鄭子寮段342之45地號土地李濟民曾與林仲修、郭
彩雲共有,鄭子寮段342之43地號土地李濟民曾與齊同盛、齊同賢共有,可佐證系爭證書之真實性等語。惟查:
①就鄭子寮342之43地號土地,58年間登記之所有權人即包含齊
○○(買賣取得)應有部分18分之8、李濟民應有部分18分之3,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五第429頁)。而鄭子寮342之45地號土地,58年間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林○○(應為林仲修)應有部分18分之7,郭○○(應為郭彩雲)應有部分18分之8,李濟民應有部分18分之3,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五第421頁)。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惟李濟民本身既可以登記為土地之所有權人,顯見其本身並無須將自己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之必要,可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李濟民有何「借名」之動機及必要而需與他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者,原告既稱李濟民均出資3分之1,為何登記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為18分之3,亦未見原告說明。
②且系爭證書第5至9行記載「與其他共有人辦理共有物分割,
結果齊君采取得……鄭子寮342之43、養0.2071公頃之所有權全部,林仲修取得……鄭子寮342之45、養0.2058公頃之所有權全部」(見補字卷第43頁),而58年之土地登記簿上鄭子寮342之43、342之43地號土地均有李濟民18分之3應有部分,上開應有部分李濟民於66年間出售予訴外人張郭碧雲,而系爭證書記載之製作年份為63年10月(見補字卷第45頁),可見李濟民於63年間仍為鄭子寮342之43、342之4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但系爭證書卻記載齊君采取得鄭子寮342之43所有權全部、林仲修取得鄭子寮342之45所有權全部,顯見系爭證書之內容已與事實不符,斷難採信其通篇借名登記內容為真正。
⒋至原告主張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降低本件原告舉
證之證明度等語。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就此,原告提出之證物,屬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固難查考,舉證較為困難,惟本件造成年代久遠而難以查證的是「原告方」,齊君采於61年6月9日過世、林仲修於96年8月6日過世(見本院卷四第43頁)、郭彩雲於98年9月18日過世(見本院卷四第47頁)、李濟民於101年12月7日過世(見補字卷第269頁、本院卷四第27頁),若原告主張屬實,系爭證書及錄音蒐證均在原告手上,為何李濟民往生前不積極處理。且原告李豫芃供稱:80年左右齊家的人已全部移民美國,我父親李濟民、母親、姊姊在70年左右也移民美國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53頁),則李濟民生前遲遲未提出訴訟,迄至相關當事人已死亡或移居美國後,相隔40餘年,才由李濟民的下一代即原告提起訴訟,且被告林安娜等6人亦為林仲修的下一代,是渠等辯稱就林仲修有無簽立系爭證書不了解等語,誠有不知首尾之感。申言之,系爭證書上簽署人已難查考(不是死亡就是在美國),能到庭的原告(李濟民的下一代)與能到庭的被告(林仲修的下一代)並非當時簽立系爭證書之人,會造成這個現象的原因是因為李濟民、原告一直放到108年才起訴,且原告李豫芃供稱:83至86年間有去找過林仲修和郭彩雲,覺得對方態度不想處理系爭土地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53頁),衡諸情理,當時李濟民尚在世,林仲修與郭彩雲亦在台灣,李濟民倘適時行使權利,自有在法庭對質、辯論而呈現真實之可能。然時過境遷,如同為了筆跡鑑定而調取被告齊同盛、齊同賢、齊玉坪、林仲修、郭彩雲辦理印鑑證明之資料時,戶政即函覆倘有該等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而銷燬在案(見本院卷五第261、267頁),及調閱63年間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案件,地政亦函覆逾保存期限而銷燬(見本院卷五第269頁),原告聲請傳喚撰寫系爭證書內容之代書「 蔡榮華 」,其送達文件寄存而未領取,亦未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七第21、53頁),此均非被告所致,自難以此由法院降低原告舉證之證明度。
⒌準此,本件歷經國家及民間專業之鑑定機關,均無法認定系
爭證書上簽名之人為渠等本人所簽,亦無法藉由鑑定系爭證書之紙張及留存字墨來佐證系爭證書製作之年代,復由原告所提其餘間接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難推敲認定系爭證書形式為真正,應認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證書之真正,又原告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李濟民等6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本件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此,原告主張李濟民等6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541條、第263條、第259條、第226條第1項及系爭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齊同盛、齊同賢、齊玉坪返還並移轉登記附表編號1之土地所有權,及請求被告給付返還不能之損害賠償或給付出售土地價金3分之1等語,惟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證明李濟民等6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則原告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請求返還、系爭證書之約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齊同盛、齊同賢、齊玉坪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各3分之1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及被告齊同盛、齊同賢、齊玉坪應連帶給付原告全體3,032,667元及遲延利息;被告林安娜等6人以繼承林仲修所得遺產範圍為限,應連帶給付原告全體5,285,134元及遲延利息;被告齊同盛、齊同賢、齊玉坪及被告林安娜等6人以繼承林仲修所得遺產範圍為限,應連帶給付原告全體915,808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未陳報所有鑑定費用、因函查而須繳納之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周玉茹附表:編號土地原登記名義人出售時間及對象備註1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齊同盛3分之1齊同賢3分之1齊玉坪3分之1未出售2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齊同盛3分之1齊同賢3分之1齊玉坪3分之198年8月24日以9,098,000元出售予愛閣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五第97頁)合併為同段2403地號土地內3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林仲修全部93年7月以5,585,840元出售予 李其昀 (本院卷七第279頁)合併為同段2403地號土地內4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林仲修全部93年9月以10,269,561元出售予 王明柱 (本院卷五第117頁)合併為同段2403地號土地內5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齊同盛0000000分之34693齊同賢0000000分之34693齊玉坪0000000分之34693林仲修0000000分之104059尚有其他共有人94年7月13日以13,200,000元(該土地全部)出售予 湯智傑 (本院卷五第135至1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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