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起記載「於98年2月13日20時5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起訴書誤載為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於98年2月11日下午3時至4時間之某分,在臺中市○○路上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等語,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