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恩凱選任辯護人陳雅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恩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恩凱、同案被告 陳雨粱 、 沙駿 澔(同案被告2人本院另依簡易程序審結)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傑 」之人於民國111年1月16日凌晨2時5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圓滿卡拉OK店」相約唱歌,因細故與隔壁桌之告訴人 陳品宇 發生爭執,竟於同日2時57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同案被告陳雨粱、「小傑」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背部,而被告、同案被告 沙駿澔 則分別手持酒瓶、鐵夾等物,朝告訴人之頭部、身體毆打,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及顏面多處撕裂傷、後背多處撕裂傷、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同案被告2人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暨截圖4張、現場照片6張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月16日上午2時58分18秒握拳揮像告訴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只有用胸口撞他1下,所以他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所為無因果關係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毆打告訴人致其受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被告之行為有無傷害之故意?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16日上午2時58分18秒握拳揮向告訴人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72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1頁),又告訴人受有頭皮及顏面多處撕裂傷、後背多處撕裂傷、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38頁),故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手持酒瓶毆打告訴人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翻拍影片,內容如附表所示,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172頁),可知被告雖向告訴人揮拳,但因告訴人閃避而未擊中被告,而被告用胸口撞告訴人1下。又檔案是翻拍現場監視器畫面,出現的聲音非監視器案發現場的聲音,且監視器畫面現場人數眾多,現場混亂,看不出被告手持器物朝告訴人身體毆打頭部或身體,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0頁),故上開影片僅能證明被告用胸口撞擊被告1下,而不能證明被告有手持酒瓶或徒手毆打到告訴人。
⒉另外,同案被告 陳雨梁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先跟告訴
人發生衝突,後來我被架開,我沒看到之後被告打告訴人的經過,所以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動手等語(警卷第12頁、軍偵卷第39頁);同案被告沙駿澔亦於警詢中證稱:我當天喝很醉,實際過程我記不清楚,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動手等語(警卷第14頁)。又被告及同案被告2人均表示彼此間關係不熟,是第1次見面喝酒聊天等情(警卷第12、15、19頁),可見同案被告2人與被告間沒有特殊的情誼,其等應無包庇或掩護被告犯行之動機或可能性,堪認其等證述為真實。從上述同案被告2人之證述可知,其等均未親眼目擊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的經過,是尚難以其等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持酒瓶毆打告訴人。
⒊告訴人雖於警詢中證稱: 邱凱文 (即被告)拿酒瓶打我的頭
部等語(警卷第22頁),然卷內無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就被告拿酒瓶砸告訴人部分之證述情節屬實,自無從率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逕認被告當時確為上開行為。又告訴人未指訴被告徒手或以其他器物毆打致傷,故亦不能認被告有以其他方式致告訴人成傷。
⒋基上,本案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持酒瓶毆打告訴人或其
他毆打之行為,自難逕以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肢體衝突,即論被告有傷害之犯行。是公訴意旨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㈢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無因果關係
基前所述,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被告用胸口撞擊告訴人1下,然依一般經驗法則推論,用胸口撞擊人的身體,頂多成立挫傷,而不會成立撕裂傷及擦傷,自難認為被告之行為會造成告訴人頭部、背部、右手之撕裂傷及擦傷,亦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相同意見(本院卷第217頁),故不能證明被告用胸口撞擊告訴人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有因果關係。
㈣論告意旨不可採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中均辯稱在店外打電話,但從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衝突發生時在場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故其辯稱不採信;且被告向告訴人揮拳,主觀上有傷害之犯意等情(本院卷第218頁),固非無見,惟本案依卷內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有毆打告訴人致其受傷之事實,尚難僅以其辯稱有瑕疵或不完足,即推論或臆測被告涉犯本案傷害犯行,此部分論告意旨,尚屬速斷。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論告,均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傷害犯嫌之有罪心證,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楊孟穎法官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書記官洪韻雯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別警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2130800號卷軍偵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76卷本院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卷附表: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播放翻拍錄影檔(檔案名稱:
000000000.084728.mp4)檔案播放時間勘驗內容00:00:01現場有3張桌子(下稱:右上桌、左上桌、左下桌),桌子周圍有沙發椅。被告(穿著淺色T恤)站在右上角的桌子邊,告訴人(戴帽子)坐在左下桌。00:00:22被告拿側背包、黑色衣服往畫面右下方走。告訴人坐在左下桌聊天。00:00:35至00:00:42左下桌1位載帽子的男子從桌上拿1物品,丟向站在左上桌邊1名男子。此時告訴人坐在左下桌沙發上,被告尚未回到監視器畫面中。該載帽子的男子右腳踩在桌上,左腳踩在沙發上,面向左上桌叫囂。右上桌3位男子走向左下桌,其中2位男子飛撲向該載帽子的男子。00:00:46至00:00:56告訴人右手拿香箊站起來,告訴人雙手手臂都有剌青。有1男子(背著側背包,褲子顏色較衣服淺,口罩掛在雙耳上,拉下至下巴處)跳到沙發上,與告訴人(告訴人的衣服後面有反光圖案)有肢體接觸,扭打過程中,告訴人與該男子皆跨越沙發椅,到左上桌附近。00:01:14告訴人從右下角走至監視器畫面中。00:01:15至00:01:32告訴人(黃色圓圈)位於向左上桌人群裡。被告(紅色圓圈)走向左上桌人群裡,人群相互推擠,看不出被告和告訴人有無接觸。00:01:33被告(背側背包、左手戴手錶、左手拿黑色衣服)被擠出人群外。00:01:33至00:01:58告訴人(黃色圓圈)在左上桌人群中推擠。被告(紅色圓圈)走向右上桌走,站在右上桌沙發處向左上桌觀望。00:01:47至00:01:51告訴人(黃色圓圈)的衣服(衣服背後有反光圖案)被拉扯掉,告訴人上背到肩膀有一大片刺青,肩膀延伸到雙臂皆有剌青。00:01:59告訴人(黃色圓圈)在左上桌人群外觀望。被告(紅色圓圈)向前,往左上桌方向叫囂,告訴人(黃色圓圈)一直望向左上桌人群,告訴人和被告沒有互看。00:02:00至00:02:56告訴人(黃色圓圈)被推至左下桌邊,有幾位男子阻止告訴人往左上桌方向。有幾名男子阻止被告(紅色圓圈)向左上桌走去。此時被告和告訴人無肢體接觸。00:02:57至00:03:27告訴人(黃色圓圈)抬起左下桌又放下,和一名長髮女子(黑上衣、黑色口罩掛在雙耳上,拉下至下巴處)說話,該長髮女子阻止告訴人走向左上桌人群。長髮女子未能拉住告訴人,告訴人走進左上桌人群裡。此時被告已在左上桌人群裡,告訴人和被告無肢體接觸。00:03:20至00:03:37看不清楚被告和告訴人在何處。00:03:37至00:03:4003:37有4個人從左上桌人群裡跑往左下桌附近。告訴人(黃色圓圈)出現於右上桌。00:03:41至00:03:48左下桌有1男子拿地上的啤酒瓶提籃(至少有4瓶玻璃瓶啤酒)走向左上桌人群裡,高舉提籃砸向人群,看不見砸到何人。此時看不見告訴人與被告是否有肢體接觸。00:03:55至00:03:59告訴人(黃色圓圈)有出腳往被告方向,但因被沙發擋住而無看到是否有踢到被告,告訴人推被告(紅色圓圈)2下,被告撞向左下桌沙發,告訴人又撞被告1下。00:04:00至00:04:02被告(紅色圓圈)右手握拳向告訴人(黃色圓圈)揮拳,告訴人閃過,被告趴在畫面右側。00:04:02至00:04:42告訴人用左手拉被告後背衣領,將被告拉起。被告站起來後,向告訴人理論、爭執。被告用胸口撞告訴人1下,告訴人推被告1下。被告持續向告訴人叫囂,告訴人再推被告1下,有一男子來勸架,隔開告訴人與被告。被告走向左上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