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義峰義務辯護人邱麗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簡義峰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編號1、2、3所示偽造私文書上「 簡明昌 」署押共貳枚、印文共肆枚;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上偽造簡明昌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內含本票上偽造「簡明昌」之署押、印文各壹枚)、偽造之「簡明昌」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簡義峰於民國89年10月25日前後,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昌公司)購買自用小客車1部,議定分期總價金新台幣(下同)1,164,256元,自89年12月16日起分48期給付,每月1期,除第1期應付款24萬4千元外,其餘每期給付1萬9172元,購車需提供2位連帶保證人擔保,簡義峰明知其未能徵得堂哥簡明昌同意,擔任其購車之保證人,而因之前作手機生意時簡明昌曾有提供身分證影本給簡義峰,簡義峰備妥購車所需之2位保證人( 黃孟霖 、簡明昌)資料後,由裕昌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 林芳毅 將客戶交付之購車者與保證人之身分證影本、相關財力證明資料收齊,委託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簡明昌」印章1枚,以便辦理購車資料之所用後,提供給 奇異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處理汽車貸款事宜,由奇異公司 陳明志 負責對保,簡義峰接獲陳明志之對保通知,於89年11月2日偕同黃孟霖至高雄市○○路犁舍館進行對保。陳明志知悉簡義峰終無法獲得簡明昌之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乃與簡義峰謀議,2人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接續在辦理上開汽車融資貸款手續之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交易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簡明昌」簽名1枚,蓋用偽刻「簡明昌」印章,產生印文1枚、申請日89年10月25日奇異公司編號0000000000號「願認契約保證人聲明書」私文書連帶保證人欄上蓋用「簡明昌」印章,產生偽造「簡明昌」印文2枚;又在發票日89年11月2日、面額63萬元之本票有價證券共同發票人欄中偽造「簡明昌」簽名1枚,蓋用「簡明昌」印章,產生印文1枚及授權奇異公司完成上開本票發票之「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欄,偽造「簡明昌」簽名1枚,蓋用「簡明昌」印章,產生印文1枚,用以表示約定簡明昌為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以及共同簽發上開本票之意思,再由陳明志持回公司呈報,經內部呈核、會簽,以完成簡義峰之汽車貸款手續,足生損害於簡明昌、奇異公司與經濟交易之安全性。奇異公司因而貸款本金63萬元予簡義峰,並由不知情之裕昌公司汽車經銷商,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付簡義峰,嗣因簡義峰於取得該車輛後,自90年2月6日即第4期起即未續行給付購車分期款,奇異公司乃持上開本票聲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票字第6125號裁定強制執行獲准,並以該確定本票裁定,聲請對簡明昌強制執行,簡明昌於接獲法院執行命令後,始知上情,因簡義峰告知願擔負責任,簡明昌乃暫未對簡義峰提出任何訴訟,然因簡義峰遲未能處理債務,經簡明昌96年10月
2日提出告訴始查獲前情。
二、案經簡明昌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以外之人即簡明昌、黃孟霖、林芳毅、陳明志、 卓秉閎卓訓央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等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以及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表示沒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簡義峰對於以堂哥簡明昌為連帶保證人,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固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偽造印章、署押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簡明昌本來有同意,後來要去對保,在半途他打電話給伊,說他拒絕,後來也就沒有找他擔保,對保的時候就只有伊跟黃孟霖,至於為何會有簡明昌的簽名,伊也不知道,奇異公司在對保的時候應該要看到本人還有本人簽名才對,林芳毅業務跟伊說叫伊找母親作保,伊說不要找母親,伊跟他說堂兄簡明昌可以作保,伊有把簡明昌的汽車駕照、戶口名簿等交給業務,伊沒帶任何人找簡明昌對保過,卷附的本票及授權書等,是伊跟黃孟霖在高雄市○○路犁舍所簽,當時還有奇異公司的人在,授權書、本票都是奇異公司拿出來,當時都是空白,奇異公司的人叫伊簽自己的名字,當時沒有簡明昌的名字。卷附的動產擔保契約書也是奇異公司同時拿給伊簽,也沒簡明昌的名字,伊有貸到款項,但伊不知為何沒有保證人簽名仍能向奇異公司貸到款項云云。
二、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簡明昌於偵查、原審、本院審訊中指訴 綦詳 (偵卷第6、12-14頁、原審卷第60-61頁、本院卷第56、58頁),復有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付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寰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7寰法字第UGEZ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貸款申請書影本、貸款核准書影本、申請貸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身分證影本、徵信交件資料影本、申請人存款帳戶影本、對保檢查表影本、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本票及授權書影本;93年奇商法字第316433號限期通知書影本、簡義峰(合約編號:316433)購買車號00-0000車輛乙部未履行繳款義務刑事告訴通知書、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受文者:簡明昌,合約編號:316433號)帳款通知信、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發文字號:高監屏字第0970004407號)檢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辦牌委託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6125號裁定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執助日字第1178號執行命令(他字卷第1-5、12-14、19、17、29-36、64-69、92-107頁)在卷可稽。而本件奇異公司融資申請書左上角所載申請日期為89年10月25日(他字卷第93頁),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上證人即對保人陳明志所書寫對保日期則為89年11月2日,對保日與被告簽發本票、授權書上所載日期89年11月2日相同(他字卷第108-109頁),可知本件被告係於89年10月25日備妥購車貸款資料至裕昌公司向業務員林芳毅表示欲購買自小客車並交付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證件、財力證明等,而由林芳毅轉送有負責融資貸款之奇異公司,由奇異公司之業務陳明志通知被告於89年11月2日偕同連帶保證人會面辦理對保手續,應可認定。
(二)經原審請被告書寫「簡明昌」姓名、將原審卷及偵查卷中簡明昌庭訊時之簽名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法務部調查局於99年4月13日調科貳字第0990015318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中表示簡明昌自己簽名之筆跡與系爭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中「簡明昌」之簽名特徵不同,可認定系爭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上「簡明昌」之簽名應非簡明昌本人親簽,至於系爭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中「簡明昌」之簽名與被告所書寫「簡明昌」筆跡之異同,法務部調查局則以參對資料不符表示無法鑑定,有該局99年4月13日調科貳字第09900153180號鑑定書可稽(原審卷第105-110頁),然已足認告訴人簡明昌所述上開本票及契約書上「簡明昌」之署名,並非告訴人親手書寫等語,並非無據。
(三)有關被告購買本案系爭自小客車,奇異公司之陳明志辦理對保手續,簡明昌並未在對保時出面辦理對保手續,除經告訴人簡明昌自始指訴歷歷外,由下列證據亦可知:
1、證人即奇異公司業務員陳明志於偵查中陳稱:「車號00-000
0號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是我對保。資料上看來當時車主及2名保證人有在場。這種對保連帶保證人需要提供身分證影本及簽名蓋章。契約書上簡明昌簽名一定是請車主及保證人親簽。」、「(問:據黃孟霖、簡義峰均陳稱:簽契約書時,簡明昌沒在場?)我們一定會讓車主及保人親自簽名、(問:簡義峰說他沒有要以簡明昌當保證人,也沒有在本票上簽簡明昌名字?)我們對保都很確實。」(他字卷第89-9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說在對保時,路上簡明昌又打電話說他不願保,簡義峰說根本沒帶你去找簡明昌?)如果有這事就無法照會了,一般會中斷。我們都照公司程序做,這事我沒印象。車主一定要先簽好,再去對保,保證人也有可能事後補簽,但一定要他本人簽,對保時一定要身分證正本,若拿影本會拒絕對保。」(原審卷第78-8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他字卷第19頁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上面連帶保證人簡明昌是你對保?)是我對保。(問:你有無親自碰到簡明昌本人?)時間久遠,我記憶模糊。(問:你有無碰到簡明昌本人?)我們對保一定都是核對本人。(問:是不是本人?)時間比較久,記憶模糊。(問:若有人冒充簡明昌,會不會有誤認?)目前還沒有遇到這種情況。(問:你沒有對到保?)我確實有對到保。(問:借款人說你沒有對到保?)我對保確實都會去做。(問:你們公司給你的債務人、保證人資料,在你對保前事先就打好了?)對,按照進來的資料就打上去了,我再去找這些人對保。(問:提示他字卷第101頁對保檢查表,你勾保證人一黃孟霖通訊地址,保證人二簡明昌服務地址,那簡明昌你到底在哪邊對保?)我沒有印象,那時候1個月50到70件,要回憶那麼多有困難。」(本院卷第52-57頁)等語。觀證人陳明志對於對保當時簡明昌是否真有出面而願意擔任保證人此點,攸關自身利害,然其陳述模擬兩可,竟不敢直言確認並指證簡明昌、簡義峰說謊。簡明昌是否確實有意願擔任本件車貸之保證人,依照證人陳明志之證述,已不足以證明簡明昌確實同意擔任被告購車之連帶保證人。
2、被告於①、97年1月14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卷附本票那是我要買車向奇異公司貸款。本票是我89年間於高雄市○○路簽立,當時有我、黃孟霖及業務在場,簡明昌沒有在場。(問:對告訴意旨之意見?)簡明昌沒有同意我寫,所以也沒有找他,我不知道本票上簡明昌的簽名及印章如何來的,我沒有叫人家寫簡明昌的名字。我後來交不起貸款才沒有繳分期付款。我向簡明昌承諾會處理這張本票,簡明昌本來答應,後來又說不要,我就沒有用他的名字(他字卷第53-5
4頁);②、97年4月21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稱:我有跟他說要做保及簽票,等到我帶業務去找他,簡明昌說他不要做保了。我有口頭跟業務說,只剩黃孟霖做保。業務要我找家人做保,但我沒有找到,業務要黃孟霖拿出財力證明來擔保,簡明昌的資料(駕照、身分證)是我提供給貸款公司的,有一次我有1個門號簡明昌喜歡,我就給他,在辦的時候他有給我身分證影本(他字卷第110-112頁);③、97年8月12日偵訊陳稱:買車連帶保證人是黃孟霖及簡明昌,但我帶業務去找簡明昌沒找到,簡明昌在電話中說他不要保證,所以沒找他,業務沒看過簡明昌,業務會知道簡明昌家的電話還有簡明昌的職業是我提供的(偵卷第10-14頁);④、簽的擔保只有我和黃孟霖,還有奇異公司的人在場,我之前有找過簡明昌,簡明昌原來答應要當我的連帶保證人,後來他反悔,我就沒找他,這件事情奇異公司的人也知道。是誰偽造簡明昌的簽名,我就不知道了,本票及授權書是我跟黃孟霖在高雄市○○路犁舍所簽,當時還有奇異公司的人在,奇異公司叫我們簽自己的名字,當時上面都沒有簡明昌的名字(原審卷第22-23、38-40頁);⑤、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和黃孟霖兩人是同時對保,同時簽的,當時簡明昌沒有對保,我和黃孟霖先對保,然後我和業務要開車去枋寮找簡明昌對保,他半路回電說不要做保,所以沒對到人,我自己的印章是林芳毅代刻的,其他人的印章我不知道(本院卷第55-56、58頁)⑥、綜合被告偵訊、原審、本院中之供述,其僅有提供購買自小客車連帶保證人之相關資料而已,至於對保手續,則由陳明志辦理,依照被告之供述,辦理對保僅有被告與黃孟霖在場,由被告與黃孟霖在對保文件、本票上簽名。
3、證人黃孟霖於96年12月19日檢察事務官訊問稱:我跟簡義峰是朋友,我不認識簡明昌。簡義峰於89年曾以附條件分期買自小客車,對保現場有簡義峰及1個業務和我一起在場,我簽的時候本票上面還沒有簡明昌的名字,而簡義峰的名字已經寫好。我不知道簡明昌有無幫簡義峰作保簽本票,我沒有看過簡明昌(他字卷第46-47頁),核與被告簡義峰前開供述之情形大致相符。
4、證人即奇異公司業務員陳明志雖證稱:有為完整之對保手續,核對購車者與連帶保證人之資料及請購車者及連帶保證人在附條件買賣合約及本票上簽名云云,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供稱,陳明志叫伊去簽契約與簽本票當時,並沒有簡明昌在場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完成對保;另證人黃孟霖則證稱,辦理對保手續簽本票當時沒有簡明昌在場;雖證人陳明志稱:我們一定會讓車主及保證人親自簽名,我們對保都很確實云云,然對於本院100年3月22日審理時問以:「提示他字卷第19頁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上面連帶保證人簡明昌是你對保?陳明志稱「是我對保」;又問以:你有無親自碰到簡明昌本人?陳明志則稱「時間久遠,記憶模糊」;經本院再質以:你有無碰到簡明昌本人?陳明志則稱「我們對保一定是核對本人」,但對於本院所詢問有無碰到「簡明昌」本人之重要爭點,則未敢直接回應;本院再追問以:是不是本人?陳明志亦僅供稱「時間較久,記憶模糊」,其未敢直指簡明昌就是其所稱之「本人」,已見隱情;再問以:提示他字卷第101頁對保檢查表,你勾保證人一黃孟霖通訊地址,保證人二簡明昌服務地址,簡明昌你到底在哪邊對保?陳明志竟稱:我沒有印象,那時候1個月50到70件,要回憶那麼多有困難。」(本院卷第52-57頁)。依照證人陳明志所述其經手對保業務每月有50-70件之多,故無法明確指認僅有對保一面之緣之證人簡明昌之說法,然陳明志於98年10月15日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確實有在保證人簡明昌的服務地址作對保確認,是否在四維路犁舍我想不起來了,但是在四維路沒錯等語(原審卷第79頁),陳明志對於對保地點在高雄市○○路此點尚能明確記憶,並與被告簡義峰、證人黃孟霖前開所述之對保地點正相吻合,陳明志對於對保地點於案發後迄98年10月15日原審審訊時尚能記憶清楚,如謂對於保證人簡明昌當時有無在場、有無持身分證正本由陳明志確認核保此點已經無法記憶,顯有違背常理。被告向裕昌公司購買自小客車,向奇異公司辦理分期手續,係僅由證人陳明志與被告及黃孟霖進行對保,既然證人簡明昌未一同辦理進行對保之手續,則證人簡明昌應無同意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其理自明。
5、承上所述,證人簡明昌未親自於證人陳明志辦理對保時在附條件買賣合約等私文書及本票上簽名、蓋章,本件被告向裕昌公司購買自小客車,向奇異公司辦理貸款,僅係由證人陳明志與被告及黃孟霖進行對保之手續。被告又稱 伊之 印章是汽車業務去刻的,基於一般業務慣例,服務客人並代為刻印亦屬常見,足認印章係不知情之汽車業務林芳毅所準備,並將印章、對保文件等轉交承作車貸之奇異公司,並由陳明志負責此案,被告於本件對保程序有瑕疵下竟能如願獲准貸款63萬元,雖被告陳稱伊不知道為何簡明昌沒有簽名還能貸到款云云,然被告簡義峰乃最終得利者,又如無陳明志之參與並協助,被告未能完成對保程序實亦無可能獲得車貸,是被告辯稱:不知為何可獲貸款云云,已不可採;證人陳明志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對保以前我不認識簡明昌,公司內部有授信,還有對保、電話確認,還有照會紀錄,資料裡面應該有照會紀錄云云,然對保當日簡明昌確實並無出現表示願意擔任保證人,陳明志最後亦無對簡明昌完成對保程序,是其縱有所謂之事前電話照會云云(按簡明昌亦否認奇異公司有對其電話照會之事),亦無礙於簡明昌並未親自於證人陳明志辦理對保時在附條件買賣合約等私文書及本票上簽名、蓋章之事實,證人陳明志所證稱對保都有確實云云,應屬避責之詞,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至於依簡明昌所提刑事告訴狀之內容,簡明昌於90年2月底時即已收到台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票字第6125號裁定,證人簡明昌雖稱:當時被告應允會立刻處理該貸款及票款,因至94年5月伊又收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再要求被告清償欠款,惟被告不理,致使伊財產有隨時因上開裁定遭受查封之虞才提起告訴等語,簡明昌係於90年2月即收到本票裁定並知此事,簡明昌於本院稱:因簡義峰承諾要處理,伊也不知要提訴訟;被告簡義峰亦坦承有誠意要解決,但因對方融資公司要求連利息要賠償2百多萬元,實在超乎經濟能力等語(本院卷第59頁),故告訴人簡明昌直到96年12月後才提出告訴,僅係未積極主張權利而已,難認其行為有違常情。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足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範圍,既因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⑵、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四、論罪科刑: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罪以及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陳明志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陳明志於附表編號1、2、3之私文書及附表編號4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內,擅自偽造如附表所示簡明昌之簽名及印文,其偽造印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陳明志將本票、偽造之文書送回公司呈報之行為,法律評價上應係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非對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可言,其利用不知情之林芳毅請不知情之成年印章店人員偽刻「簡明昌」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偽造行為同時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及本票,同時侵害2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提及附表編號2、3偽造「願認契約保證人聲明書」、授權書,惟上開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公訴人認被告有行使行為,此部分犯罪尚難證明,然與前開論罪部分屬實質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本件被告雖未全然坦認犯行,惟被告係因一時心生貪念,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偽造之本票僅1紙,金額非鉅,並係為擔保之用,該本票復未流通於社會中,對社會交易之影響程度尚非鉅大,其所為與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擾亂票據正常流通之經濟犯罪行為,仍屬有間,若仍量處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屬過重,被告所犯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普遍之同情,其犯罪情狀有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⑵、另者,被告雖於90年12月間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原審法
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暨易科罰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足按,然該案與本案犯罪型態及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二案均乏證據可認被告自始有詐欺意思,而使二案可能有牽連犯罪之可言,自非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併予敘明。
五、原審疏為無罪判決,顯有未洽,檢察官認應改判有罪而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於未得簡明昌之同意,以其名義任連帶保證人於私文書及本票,犯罪手法雖和平,惟其偽造私文書與本票之行為,影響他人權益,暨被告犯後猶未能全然悔過,迄今多年亦未能盡量彌補,考量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目的在擔保其借款,並非以之使人交付該本票價值之財物,且無流通在外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然本案所處刑度超過1年6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屬不得減刑之例。
六、附表編號1、2、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已交付奇異公司,非被告所有,其上「簡明昌」簽名及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末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僅「簡明昌」之部分為偽造,其餘之簽名既為真正,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386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偽造「簡明昌」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
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簡明昌」簽名、印文各1枚,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該部分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之「簡明昌」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
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修正前)、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及票據名稱、偽造之│備註│││位置││├──┼───────────┼──────────────┤│1│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交│偽造「簡明昌」簽名1枚、印文│││易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1枚。│├──┼───────────┼──────────────┤│2│編號0000000000號「願認│偽造「簡明昌」印文2枚。│││契約保證人聲明書」連帶││││保證人欄││├──┼───────────┼──────────────┤│3│「授權書」立授權人欄│偽造「簡明昌」簽名1枚、印文││││1枚。│├──┼───────────┼──────────────┤│4│發票日89年11月2日面額│偽造「簡明昌」簽名1枚、印文│││63萬元本票共同發票人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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