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德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基交簡字第2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德源於民國99年2月25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街○○○號勤和水果行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基隆市○○區○○路○○號2樓住處,於同日晚間7時43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與孝一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停,經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款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此同旨,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原緩起訴而提起公訴者,當亦以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業經合法送達被告而已確定、生效」為其前提。第按「送達文書,除本章(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三、經查:被告所犯前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原係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17日以99年度偵字第12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確定日期99年3月29日,緩起訴期間為99年3月29日起至100年
3月28日止),嗣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檢察官即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事由為由,於100年2月14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8號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以被告戶籍地即「基隆市○○區○○路52之2號」之址對被告付郵寄送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0年
3月1日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其後,檢察官乃就被告前開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本案犯行,以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此經本院核閱99年度偵字第1280號、99年度緩字第279號、100年度撤緩字第18號、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卷宗無訛。惟檢察官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係送達被告之戶籍址,然被告前於上開所犯前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偵查程序中即已 陳明 其現居所為「基隆市○○區○○路○○號2樓」(見99年度偵字第1280號偵查卷第21頁),嗣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並曾填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自陳郵務送達住址表」,載明其實際住址及郵務送達地址均為「基隆市○○區○○路○○號2樓」(見99年度緩護勞字第22號觀護卷宗),是被告既已陳明其實際住居所為「基隆市○○區○○路○○號2樓」,惟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卻僅對被告之戶籍址「基隆市○○區○○路52之
2號」為送達,疏未送達被告所陳明之現居住址,且經本院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查詢結果,迄今仍無人至該所領取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有刑事案件進行單在卷可憑,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被告,則該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而與猶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況無異。從而,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屬有效之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其起訴程序自係違背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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