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蘭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蘭於民國102年4月8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太原北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太原北路時,其原應注意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左前方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動態,即冒然左轉,致擦撞行走在臺中市○○區○○○路上,由南往北方向沿行人穿越道通過該路口之行人 楊承穎 ,使楊承穎因此受有右肩挫傷、右小腿挫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案經楊承穎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楊承穎告訴被告陳秀蘭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業經本院受命法官獨任以協商程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60,000元確定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黃玉琪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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