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96號聲請人 石名薰 相對人 王敬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69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1號)後,經鈞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清償債務,聲請人並已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1號提存書、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695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含111年度司裁全字第695號)假扣押卷、112年度存字第21號等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據以撤銷在案,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文、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份在卷。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