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泰毅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08號、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泰毅於民國112年3月17日2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紅茶鮮霸」飲料店前,因細故與同案被告 施尚汶許鍵耀王冠文 (所涉妨害秩序、傷害犯行,另行審結)發生口角爭執,同案被告施尚汶、許鍵耀、王冠文持鋁棒或徒手,在上開飲料店外馬路上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聯手毆打被告林泰毅,致被告林泰毅受有頭部鈍傷、左側上臂、前臂、手肘挫傷等傷害,被告林泰毅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隔壁店家之廣告旗桿揮打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施尚汶,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後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泰毅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泰毅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和解,告訴人施尚汶具狀撤回對被告林泰毅之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書琴
法官張菁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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