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19號聲請人 林碧琴 相對人 施科英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00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一0號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2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500,000元為反擔保金,並經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00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撤銷鈞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10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21號假扣押裁定另案提供擔保金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10號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同依上開案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500,000元辦理提存後(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009號),本院民事執行處旋予撤銷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嗣相對人亦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核無訛,訴訟可謂終結。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份在卷。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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