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82號、第6265號、第8396號、第8397號、第8398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玉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偽造之「 邱秀全 」私章壹枚、偽造之「秀全企業社」商號專用章壹枚、在秀全企業社估價單(共肆紙)上偽造之「邱秀全」印文各壹枚(共肆枚)及偽造之「秀全企業社」印文各壹枚(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 周美倫 係「筑悅禮品社」之負責人(周美倫被訴部分另由本院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吳玉蘭則受周美倫聘僱,擔任「筑悅禮品社」之會計(吳玉蘭被訴部分,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緣周美倫聽聞屏東市民代表會(以下簡稱屏東市代會)之總務人員 葉茸雄 提及屏東市代會之禮品採購案需符合訪價程序,竟與吳玉蘭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秀全企業社」負責人邱秀全不知情的狀況下,由周美倫於其首次偽造估價單前一個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的刻印業者偽刻邱秀全之私章及秀全企業社商號專用章各1枚,放置在「筑悅禮品社」辦公桌抽屜內,並先後4次,於下述偽造估價單所載日期前之數日間,分別指示吳玉蘭,以秀全企業社名義填製民國106年3月1日、同年5月1日、同年
6月23日及同年7月20日之估價單各1張,於上填載品名、數量、單價,並蓋用上開偽刻之私章、商號專用章後交予周美倫,周美倫再交予葉茸雄(葉茸雄知情與否不明,未據檢察官起訴),由葉茸雄擬辦簽呈後檢附周美倫所營商號之估價單及上開偽造之秀全企業社估價單,作為採購案比價之用而行使,致生損害於秀全企業社及屏東市代會審核採購案比價作業程序之正確性。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吳玉蘭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109年偵字第4482號卷七第309至311頁;本院109年訴字第702號卷三第19頁),核與共同被告周美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情節(109年偵字第4482號卷一第90、91頁;前揭本院卷二第23、24頁)及證人即秀全企業社負責人邱秀全於109年5月8日廉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9年偵字第4482號卷一第405至415頁、第443至447頁)大致相符,且有偽造之「邱秀全」私章及偽造之「秀全企業社」商號專用章各1枚扣案可憑,並有證人邱秀全提出蓋有秀全企業社真實大小印之用紙影本、秀全企業社估價單影本、所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各1紙在卷可供比對(109年偵字第4482號卷一第435、453、457頁)。另有106年3月屏東市代會粘貼憑證影本1份、106年3月1日採購簽呈影本1份(含偽造秀全企業社估價單影本1紙,見109年偵字第4482號卷七第317至320頁);106年5月屏東市代會粘貼憑證影本1份、106年5月1日採購簽呈影本1份(含偽造秀全企業社估價單影本1紙,見109年偵字第4482號卷七第321至324頁);同年6月28日屏東市代會粘貼憑證影本1份、同年6月23日採購簽呈影本1份(含偽造秀全企業社估價單影本1紙,見109年偵字第4482號卷七第325至328頁)及同年7月屏東市代會粘貼憑證影本1份、同年7月20日採購簽呈影本1份(含偽造秀全企業社估價單影本1紙,見109年偵字第4482號卷七第329至332頁)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玉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吳玉蘭偽造邱秀全私章及秀全企業社商號專用章,並持以蓋用印文的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玉蘭與周美倫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玉蘭先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吳玉蘭受僱於共同被告周美倫在「筑悅禮品社」從事會計工作,依被告周美倫之指示而與周美倫共同犯罪,於本件犯罪中並非居主導地位,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邱秀全、秀全企業社及屏東市代會審核採購案比價作業程序之正確性所造成之損害,暨審酌其此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品行良好、智識能力、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屬同類型犯罪、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同,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各罪乃係被告從事同一業務時、於密接期間內所犯,及被告所犯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判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
五、被告吳玉蘭與周美倫共同偽造之「邱秀全」私章及偽造之「秀全企業社」商號專用章各1枚、在秀全企業社估價單(共
4紙)上偽造之「邱秀全」印文各1枚(共4枚)及偽造之「秀全企業社」印文各1枚(共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嘉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