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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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540號聲請人 張秀玉 相對人 黃綵蓁
曾榮興 曾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綵蓁、曾榮興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黃綵蓁、曾俊凱於如附表㈡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㈡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㈡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曾榮興於如附表㈢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㈢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㈢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綵蓁、曾榮興及曾俊凱共同簽發如附表㈠、㈡、㈢所示之本票6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6月20日、
110年7月20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處之簽名,法律並無明文規定需簽署全名,縱發票人所簽署者,為其別名、藝名或雅號,如該文字已足辨別可代表某特定人者,簽名仍屬有效。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其程序特重簡易迅速,且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非訟法院於審查得否裁定許可之法定要件時,僅依執票人所提本票之外觀為形式判斷,而不另調查其他證據。故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如非發票人之本名而不能推知簽名者為何人,或因簽名(蓋章)字跡潦草、褪色或模糊等原因無法辨識,非訟法院即難逕由外觀認定該紙本票是否即為相對人所簽發,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經核如附表㈢所示之本票1紙,「發票人」後載有文字,依一般發票習慣,系爭文字應為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惟其中相對人「黃綵蓁」之印文因其按捺未臻清晰,難以識別完整姓名為何(僅得辨識黃綵2字),故難以自系爭本票外觀形式認定「黃綵蓁」即為系爭本票之相對人。衡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難逕依形式認定確屬相對人「黃綵蓁」簽發,聲請人關於相對人「黃綵蓁」部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即應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本票附表㈠: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10年度司票字第54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7年8月15日│50,000元│未載│110年6月20日│CH681645││├──┼───────┼───────┼──────┼──────┼─────┼──┤│002│107年10月15日│50,000元│未載│110年6月20日│CH781505││├──┼───────┼───────┼──────┼──────┼─────┼──┤│003│107年8月15日│50,000元│未載│110年7月20日│CH681611││└──┴───────┴───────┴──────┴──────┴─────┴──┘┌────────────────────────────────────────┐│本票附表㈡: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10年度司票字第54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8年2月15日│50,000元│未載│110年6月20日│CH256548││├──┼──────┼───────┼──────┼──────┼─────┼──┤│002│108年2月15日│50,000元│未載│110年7月20日│CH280073││└──┴──────┴───────┴──────┴──────┴─────┴──┘┌─────────────────────────────────────────┐│本票附表㈢: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10年度司票字第54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7年10月15日│50,000元│未載│110年7月20日│CH781515││└──┴───────┴───────┴──────┴──────┴─────┴──┘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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