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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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周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周臨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 李定家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方宣恩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件: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8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犯罪事實
一、謝周臨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
8月19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李定家兩人是鄰居,因故起爭執,謝周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8年11月26日下午6時40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鄰000000號,徒手毆打李定家臉部,致使李定家受有頭部及鼻部鈍傷之傷害。嗣李定家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定家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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