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IRHAMBNKUMEDIWASHURI
(中文姓名:王伊涵,印尼籍)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IRHAMBNKUMEDIWASHURI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藥品捌拾參盒,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臺北關通報疑義」更正為「臺北關通關疑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IRHAMBNKUMEDIWASHURI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配偶之印尼店工作,有一名就讀小班之小孩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審酌前揭犯罪情節,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之一,併此敘明。
四、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扣案之83盒藥品,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卷內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玫娜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