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凱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745號)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凱云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呂凱云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宿怨,不思循正途化解雙方歧異,竟毆打告訴人,侵害對方身體法益,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其思慮不周、遵法意識薄弱,所為實值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社會工作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745號被告呂凱云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號3樓之2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凱云因故對於 曾郁芳 埋怨已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4日11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頂樓,徒手毆打曾郁芳臉部1巴掌,致其受有右顱顏挫傷疼痛之傷害,經曾郁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郁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呂凱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曾郁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凱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