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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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協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協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嗣並接受審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犯後坦承過失駕駛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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