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刑法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林明義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5年11月
7日確定,有卷內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但依卷內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執行筆錄記載,受刑人於106年1月4日到案時,原承諾可於106年3月11日前為支付,但事後屢經檢察官合法通知,卻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顯係漠視法院所為之緩刑恩典,才致迄今仍消極不履行緩刑之負擔,態度殊屬惡劣,可認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必要執行刑罰,參照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撤銷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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