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0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基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基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基泰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995號被告王基泰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基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850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8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於103年3月10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先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龜山工業區,再於同日8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欲前往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某處。嗣於同日9時20分許,途經新北市鶯歌區國際一路與國際二路口,因警攔查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3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基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檢察官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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