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0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佳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佳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游佳靜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並因此肇事導致他人受傷,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被害人 高山寶 之傷勢尚非嚴重,且前無酒醉駕車之犯罪紀錄,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876號被告 游佳靜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佳靜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飲用酒類,竟於民國
103年2月3日晚間8時30分起,迄至同日晚間10、11時止,在臺北市○○○路與錦州街口某攤販內食用摻有米酒、高粱酒之薑母鴨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4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右轉長榮路時,適有高山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該處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使高山寶因此受有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佳靜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山寶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1紙、照片20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檢察官潘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