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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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儒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23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儒新於民國107年12月3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西往東方向行駛直行,同日10時20分許,途經民權路與舊城南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 周朝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舊城南路左轉往民權路1段方向行進,2車發生擦撞,致周朝宗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併肱骨輕微骨折、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周朝宗已就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108年8月16日具狀撤回前揭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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