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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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30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30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公訴人所舉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未足使法院確信被告甲○○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虹公司)指訴被告輸入訂單項目,為被告肯認由其輸入無誤,則該電腦系統倘發生異常,理應及於其他營業員所操作之電腦。且所謂電腦亂數隨機錯誤產生之結果,必然存在同一系統之各個電腦中,依客觀經驗法則,僅發生於同一電腦系統之機率,幾近不可能。另證人即全虹公司行政管理室主任丁○○證稱:我們是針對全部的交易內容做清查,因為有時發現問題可能不只一個人,所以不會只叫一個人出來比對等語,參以證人即同營業處之營業員丙○○、 李祈禎 ,均證稱:操作之電腦訂單系統,並未發生異常;證人即全虹公司資訊處系統分析工程師乙○○證稱:全省營業所,僅有被告經手之電腦訂單異常,顯非電腦系統異常所致,而是被告擅改優惠套餐組合之結果。且被告擅自竄改電腦戊○○○○○內容,足以使全虹公司商業利益受有損害,原審未察,竟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顯然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
(一)依丁○○、李祈禎、丙○○所證,全虹公司電腦系統經事先設計,在訂單系統操作時,輸入商品套裝代碼後,會帶出固定組合項目,整個商品就會展開,全虹公司規定不能任意更改商品套裝組合之內容,只能勾選顏色、數量等語,且 黃正謀 、乙○○證述:電腦系統經事先設定,在訂單系統操作時,會帶出固定組合項目,電腦系統優惠商品內容可由業務員於自己的電腦中逕行輸入修改,惟系統不曾發生不正確情況等語, 李耀華 證稱:印象中不曾發生錯誤等語。綜上各情,全虹公司電腦系統在操作訂單系統時,雖業務員於自己操作之電腦上可隨意更改優惠商品內容,然全虹公司規定業務員原則上不能更改戊○○○○○內容,且依李祈禎、丙○○、李耀華印象中亦無系統發生錯誤之情,固堪認定。惟 洪素琴 證述:客人反應不信任全虹的系統,常出錯,包括折讓、手機顏色、卡片短少等問題等語。證人即曾任職於全虹公司業務員 蔡佳玲 證述:於任職期間使用電腦系統輸入英文代碼後,出現價格50元,之後卻變成100元之錯誤,一星期大約出現2、3次,發生錯誤在價格方面比較多,其他如商品顏色、易利信手機變成諾基亞手機等語。證人即百事達企業社負責人 林文吉 證稱:自91年7月到93年間向全虹公司訂貨,常出錯,91年底電腦當機後,問題越來越多,最常見是佣金出錯,折讓問題亦有錯,組合套餐很多種時,套餐內容就會有問題,另外曾經向全虹公司訂貨時,買50張卡片,1萬5千元送1台1萬元手機,他們出貨5張卡片,就送1台手機,我就要再多付45張卡片的錢等語。互核洪素琴、蔡佳玲所證,全虹公司電腦系統在操作訂單系統時,並非全然不曾發生錯誤;佐以林文吉所證,向全虹公司訂貨時,電腦佣金、折讓問題常出錯,且有組合套餐內容有誤情形,是以該等錯誤在無法排除係電腦系統異常所致下,則黃正謀、乙○○所證,電腦不曾發生不正確之情況,自有斟酌之餘地,尚難遽信。況黃正謀、乙○○均證述:折扣係固定,不因套裝商品內容項目變更而異動,惟依全虹公司提出之「甲○○之銷貨單內容與公司規定內容對照表」,原判決指出被告輸入訂單折扣與原先預設之正常折扣確有不同之情,核與黃正謀、乙○○所證相左。嗣全虹公司於本院重新說明套裝商品折扣因商品內容變更折扣隨之變更問題,此說明顯與電腦系統設計者黃正謀所述相齟齬,實情究係為如何,尚不得而知,自難遽斷電腦系統不曾有異常現象發生。且衡諸一般使用電腦系統之經驗,電腦程式設計雖縝密精細,惟任何一個繁複系統設計運作之初,常須一段時間測試,不斷改進設計上缺失,方能運作如常而不至於發生異常現象。依證人即全虹公司法務 鄭雅玲 及丁○○證述:案發當時,全虹公司電腦系統剛換等情,則以全虹公司販賣商品繁雜,優惠商品套裝組合項目眾多,顯然電腦系統繁複而不易設計,則全虹公司在新電腦系統下,難免因設計疏失而發生異常現象,且全虹公司電腦異常,如上述,並非僅存於被告所使用電腦上。是在無法確實排除全虹公司電腦設計運作之初可能發生系統異常,導致業務員輸入戊○○○○○代碼卻產生商品項目錯誤之情況下,自難單以黃正謀、乙○○所證,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二)丁○○、李祈禎、丙○○、李耀華雖證述:沒有發現其他人員有異常情形,應該是人為因素造成等語。惟其等均僅憑印象單純就所負責任區發生之現象而為陳述,尚難綜括全虹公司分布於全省據點究竟有無發生電腦系統異常之實際情形。況李祈禎、丙○○均未曾嘗試鍵入套裝商品代碼,電腦出現套裝商品內容後,親自更改電腦顯示商品內容項目,自難單以被告銷貨紀錄,率斷被告銷貨內容異常必屬被告蓄意所造成。又丁○○、李耀華均非實際內勤業務員,鄭雅玲為全虹公司之法務,其等對於電腦系統訂貨作業未實際參與操作,均難僅憑其等印象所及,遽入被告於罪。 末林文吉 證稱:訂貨沒有訂單,都是電話口頭叫貨,交代會計針對全虹的貨、帳要仔細核對等語,衡諸一般訂購商品者,多半以電話訂貨而無訂貨單,故對於所訂購之貨物商品,常因套裝商品組合細目繁多而無法完全牢記,且訂購者與核對送貨者如為不同人,亦無法發現訂購之貨物與全虹公司所送之貨物不同,復因送貨單記載商品項目與所送貨物相同,一般客戶較難從中發現實際送貨商品項目與所訂購商品不符,自難以客戶未曾反應收受貨物與實際訂購貨物不同,而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
(三)本件公訴人於95年5月10日審判期日認被告所為,尚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惟綜合卷證資料,本件全虹公司之戊○○○○○內容變動,不能排除係新電腦系統運作異常所致,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竄改電腦商品項目之電磁紀錄,則被告所為,亦與刑法第359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令本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稱之犯行。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公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王詠寰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