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0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台幣貳仟柒佰元,併記違規點數三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7月5日15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市○○路與北興路路口,因闖紅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警員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2,700元罰鍰。
(二)證人 邱瑞敏 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警員於原審證述:「我從事交通違規取締案件迄今有18年。當時我在執行巡邏勤務,約15時30分時,我看到抗告人駕駛的自用小客車行駛府前路北向南方向,經過北興路口時,紅燈未停,我就攔停舉發,告知抗告人闖紅燈。我庭呈的現場圖,紅線是抗告人行駛路線,該路段內外車道前均有機車停等區,異議人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應注意不能超越該機車停等區的停止線。若車子有保持安全距離的話,不可能沒有注意到。當天我有攜帶數位相機到府前路進行取締工作,但到該路口時還來不及使用,就發現抗告人闖紅燈,我就直接攔停。我是看庭呈照片(一)(三)號誌判斷異議人違規,照片(一)所示號誌是雙向的,號誌比天橋低;照片(三)所示府前路南向北三時相號誌是雙向號誌。我取締抗告人時確實有看到抗告人前方有1輛砂石車要左轉北興路,砂石車要左轉超過行止線,等砂石車左轉完畢,號誌已轉換成紅燈。我於執勤時,為怕有爭議,所以於轉換紅燈約默數5秒後才取締。」等語,並當庭繪製現場圖1紙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4頁)。
並有現場照片7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8頁)。復觀諸證人邱瑞敏當時取締之位置當可清楚辨識抗告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其取締交通違規案件亦有18年之經驗,與抗告人復無仇怨,倘若抗告人未有闖紅燈違規之事實,證人邱瑞敏自無庸攔停取締抗告人,而滋生無謂聲明異議糾紛之必要。況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當時我在等砂石車左轉時,我是靜止狀態,等砂石車左轉後,我再直行,當時號誌就變成紅燈。」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足見異議人於96年7月5日15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市○○路與北興路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前方有轉彎車輛擁塞時,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仍緊跟隨該車,逕行駛入該交岔路口,致號誌轉換為紅燈後,始闖紅燈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則抗告人既有上開未遵守交通規則之行為,自難以此卸免闖紅燈之責。綜上證據,可證抗告人於96年7月5日15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市○○路與北興路交岔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縱證人邱瑞敏因剛至該路口欲進行取締,即發現抗告人違規,而未及採證照相,惟承前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尚難遽此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三)從而,抗告人既然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台幣2,70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甲○○清楚記得當時是2人在值勤,另1人是替代役警察或警專學校實習生。而證人邱瑞敏對於法官詢問有幾人在值勤,卻回答僅其1人。又證人邱瑞敏證述其在花蓮市○○路與北興路路口,站在府前路北向南為製作定點稽查與指揮交通等語。然花蓮市○○路與北興路口是個彎道,若以證人邱瑞敏當時所站位置(路口後方50-60公尺處)往北看,陸橋以後就看不到以北的府前路,故證人邱瑞敏稱其在該路口指揮交通等語,係作不實陳述欺騙法官,充其量是在衝取締違規之業績。
(二)抗告人請求調查證人邱瑞敏當日勤務紀錄與證人邱瑞敏當日所有舉發違規案件,尤以在抗告人被取締時之前後,是否已有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都已有“足夠”時間採證照片,以證明證人邱瑞敏之證詞是否屬實。
(三)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之行為,但抗告人當時的情況是,待左轉彎之砂石車略為佔用外側車道,導致在外側車道欲直行的抗告人,考慮其右側有機車在通行,未將汽車稍轉往更右側移動,待砂石車駛離佔用之外側車道再直行。當時情況該路口並不壅塞,號誌轉換後,抗告人亦未妨礙到任何其他車輛之通行,而通過該路口,因此原裁定引用之法條語實際情況(路況)並不相符。另退一步想,當時證人邱瑞敏在該路口值勤,既應上前指揮該砂石車駛離略為佔用之外側車道,以免堵住後方車流才是,為何他沒有去指揮,而捨本逐末躲在彎(暗)處衝業績?乃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查抗告人甲○○於96年7月5日15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花蓮市○○路北向南方向,經過北興路口時,因闖紅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警員製單舉發,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宜監字第裁43-P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是抗告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三)次查,證人邱瑞敏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警員於96年7月5日15時25分許,於花蓮市○○路與北興路口作定點稽查,即於十字路口作守望勤務,包括取締交通違規及將警用摩托車停在路旁,開啟警示燈遵守交通規則,防止車禍。是證人邱瑞敏於上開時、地並非指揮交通,抗告人顯有誤認。再查,抗告人抗告意旨稱其係因前方左轉彎之砂石車略為佔用其行駛之車道,並考慮右側有機車通行中,因而待前方砂石車左轉後始直行。惟依卷內照片所示,交通號誌燈旁之綠色告示牌強制要求所有砂石車均需左轉(見原審卷第25、27頁),則抗告人行駛於該段道路即可預期前方砂石車需左轉,故因前方砂石車左轉致影響抗告人車輛之直行行駛時,抗告人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待前方砂石車左轉後,方得起步直行,惟抗告人竟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等待,待其左轉後抗告人之行向號誌已轉換為紅燈,難謂無妨礙其他綠燈行向之車輛通行,是抗告人所辯即不足採。另闖越紅燈乃屬具高度危險性且本質上又係「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縱證人邱瑞敏未以照片佐證,然觀諸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即足以認定本件違規情事,是抗告意旨所陳各節俱無理由。
四、惟另查,本件抗告人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除處罰鍰外,並應予記點3點。
本件原處分機關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l項第3款規定處抗告人記違規點數3點,原審亦未予糾正,而循依原處分機關之裁處駁回抗告人異議,於法尚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l項第3款規定,裁處抗告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l項第3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立華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