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附民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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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附民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上字第101號上訴人即附民原告 羅宇棻 被上訴人即附民被告 劉雪貞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妨害名譽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附民字第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帶民事上訴狀」,並更正附帶民事上訴狀內提起起訴狀之時間為「101年10月19日」。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民事答辯狀」。
三、證據:均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原審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見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85號判決)。原審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含假執行之聲請)。本院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揆之前揭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