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8月30日觀護期滿視為強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揭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2年4月12日下午5時45分許,自動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並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307條之規定,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即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之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應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之戶籍自99年10月26日迄今,均設於桃園縣○○鄉○○路○○○巷○○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一直居住在上揭戶籍地址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102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上開住居所係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並非本院所管轄甚明,且被告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未供稱有設定居所情形。次查,本案係於102年8月20日繫屬於本院,被告於起訴時已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中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為憑,故起訴當時被告所在地亦未非本院管轄。而依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係在其上揭戶籍地址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並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39頁、本院
102年10月18至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且被告係因另案通緝自行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由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移送並採尿送驗,斯時並未查獲被告有持有其施用剩餘第一級毒品,此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頁背面),是以本案犯罪地亦非本院管轄。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與被告之住所及所在地,於起訴時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無管轄權。而起訴之時被告之住所、所在地及本件起訴之犯罪地,均位在桃園縣境內,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即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職是,本院對本案既無管轄權,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
304條、第307條之規定,自應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且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盧軍傑法官方鴻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