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2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聰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聰明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聰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號研討意見結論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聰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件係經受刑人李聰明於102年8月29日當庭請求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次執行筆錄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玖│100年9月│臺灣新北地方│102年│臺灣新北地方│102年│││毒品│月│8日│法院102年度│5月31│法院102年度│6月21││││││訴字第147號│日│訴字第147號│日│││││││││││││││││││├─┼─────┼─────┼─────┼──────┼───┼──────┼───┤│2│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伍│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毒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