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交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臣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鄭臣 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鄭臣紘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某
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新安里市場南路與新興路口時,因左轉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乃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經警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2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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