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懷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懷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按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廠牌:小米,型號:NOTE7)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柯懷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月23日上午7時39分,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商店街摩斯漢堡店內,徒手竊取 呂思霈 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小米,型號:NOTE7,下稱系爭手機),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呂思霈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懷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思霈詢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彩色截圖共11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柯懷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卻仍不知悔改,猶因貪圖小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實未警惕思過,其不思正道取財,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系爭手機,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