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22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22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促字第22258號債權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乙○上債權人與債務人甲○○即 林宜慶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釋明聲請人具有當事人能力: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向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茍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自屬其業務範圍。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參照。查聲請人具狀請求債務人支付電費,惟依所附之電費收據影本,其權利主體係台灣電力公司非聲請人,而聲請人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不無疑異,有命聲請人釋明之必要。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民事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鄭敏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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