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4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共計為零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15時20分」更正為「15時35分、並將第6至7行之「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台南縣安定鄉港南村港口140之31號搜索時」更正為「經警取得甲○○之同意後,在台南縣安定鄉六嘉村1之6號空地鴿舍搜索時」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查被告前曾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前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於97年1月24日,甫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卻於判決後不到1星期內之97年1月30日即再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為警查獲,顯漠視法律公權力且無悔意,惡性非輕,暨考量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可能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亦匪淺,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按查獲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共計為0.65公克),應依前揭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扣案盛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7個(與前揭送驗之毒品尚未達黏結而不可析離之程度),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行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