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1號債務人甲○○上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財務困難,陷於不能清償之窘境,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請准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及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又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同法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定有明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目的,於有急迫情事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否則更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或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於法院為更生或清算准駁之裁定前,方認有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除此之外,難謂只要債務人一旦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不問何種原因,債務人僅須抽象描述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即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已明白表示其債權人並未對其所有之財產聲請為本案之強制執行,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觀之,均為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債權,若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依前開規定,上開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債權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並得以裁定准許後取得之薪津、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顯亦無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情形。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事,債權人依法得行使債權或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況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復衡諸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時,一般僅於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於3分之1,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4分之3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已預留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亦難認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將有礙於嗣後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從而,聲請人聲請如其聲請意旨所示之保全處分,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