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他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59號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 陸心彥 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 詹念鵬 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複代理人 趙莉娟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29號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非訟程序,聲請人經本院104年度家救字第9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陸心彥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前向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2
9號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並經本院104年度家救字第9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又本件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而前揭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於105年
3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於第一審應徵收之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應由受裁定即原聲請人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即原審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0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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