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8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玖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毒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玖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玖誠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7年1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二、吳玖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8月10日20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吳玖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9年8月10日20時8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未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一)按國內鑑定單位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兩類,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分析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不致有「偽陽性」發生,此為本院辦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之事實。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9年8月10日20時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613ng/mL)等事實,有該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尿液既經上開鑑定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確認,且被告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顯高於檢測單位據以判定係陽性反應之閾值500ng/mL,應足以排除因偽陽性反應誤判之可能。從而,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狀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而文獻中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須依個案狀況研判,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此為本院辦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之事實。經查,被告前經採集之尿液既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可認定被告於該次採尿時回溯之120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109年8月10日20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9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國中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否認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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