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慶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慶田於民國104年11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餐廳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2公里處時,明知車輛右轉前,應注意同行後方有無其他來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應注意行車狀況,隨時採其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致其車輛後方同向直行、由告訴人 劉怡廷 所騎乘搭載告訴人 林芷伊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及閃避,兩車因此發生擦撞,告訴人劉怡廷、林芷伊因此人車倒地,告訴人劉怡廷受有髖、膝挫傷、軀幹磨損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擦傷、足及趾磨損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林芷伊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髖挫傷、腹痛、腹部僵硬、臉、頸及頭皮磨損擦傷、肘、前臂及腕起水泡、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於104年11月22日、105年3月9日,與告訴人劉怡廷、林芷伊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劉怡廷、林芷伊分別於105年2月16日、同年3月9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所附和解書、調解紀錄表、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