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銘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489、16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銘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壹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銘堅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1年1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101年毒偵緝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於
10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湖簡字第42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郭銘堅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㈣於
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2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郭銘堅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0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㈠至㈤各罪刑,嗣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104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4年8月
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
㈠於106年6月7日下午1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新北市○○
區○○街0段00號地下1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16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支、電子磅秤1臺,始悉上情。
㈡於106年7月4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其友人 陳冠奕 位於○○區○○街○段○○巷○號4樓401室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銘堅於本院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16公克)、玻璃球1支、電子磅秤1臺。
三、核被告郭銘堅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1支、電子磅秤
1臺,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