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7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水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水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水金於民國109年8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飲用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秀水鄉市區訪友。嗣於訪友結束後,林水金承上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犯意,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欲返家,其後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秀水鄉莊雅村寶溪巷時,因未繫安全帶,於該巷36號前為警攔檢。經警發現林水金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水金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二)爰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被告行為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係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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