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現場照片3張」,更正為「扣案物手機及手機產品條碼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國訓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貪念,任意將告訴人 詹以祥 所有之Iphone
8Plus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物,其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已領回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Iphone8Plus手機,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408號被告陳國訓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訓於民國109年7月17日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街○號前,見詹以祥所有蘋果牌IPHONE8PLUS行動電話1支,遺落在該處道路地面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先停車以徒手撿取該行動電話後,隨即駕車離去,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詹以祥報警處理,由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追查後,循線通知陳國訓到場說明,並經其同意後主動交付上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予員警查扣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以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上開遭侵占之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因實現本案侵占犯行所獲得之財物,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詹以祥,有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演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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