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2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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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24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
壹仟零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柒萬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
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
理費新台幣叁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
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惟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
息19.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又被告於94年10月11日以代
償卡代付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
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年息4.88%計收利息,第25個月
起以按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
(下同)368元。詎被告使用信用卡迄至96年5月9日,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未付(含信用卡帳
款21,650元、代償金額175,165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對原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爭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
彙總查詢、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信用卡對帳單等
件為證,被告雖曾對支付命令具狀表示異議,惟其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爭執,所辯即難採信,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款項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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