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443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一三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日,向原告申辦具有循環動
用功能之「U-Life現金卡」,原告並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
整或核准此金額之借款動用額度,借款期限自92年1月14日
起至93年1月14日計1年,如無違約情事,本契約書屆期即原
條件自動展期,而還本方式自被告動用款項當日按日核算,
均以每日日終透支餘額計算利息,每月結算一次,按月計付
利息,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
之5.32,嗣後隨原告基本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利息,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6年4
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合計尚欠本金45,916元、及前
開所述之利息及違約金(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
8.815+百分之5.32=百分之14.135),屢經催討,迄未清償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表示其目前忙於長
子後事,目前經濟拮据,其於96年9月5日即使到庭辯論,亦
無法與原告達成協商及還款事宜,請求延期,待找到適當職
業,使其經濟改善,另期協商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U-Life現金
卡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單、存摺存款未登資料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針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