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1號抗告人HongKongSkyWaveCo.,Limited兼法定代理王棟樑人視同抗告人 吳春綢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7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8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為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2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歐元80萬元、到期日為109年2月
4日、付款地臺北市○○區○○路○○○號8至12樓,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尚有歐元22萬7,502元本金及其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借貸動撥申請書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已就系爭本票債務協商完畢,約定先將108年12月、109年1月到期款項以新臺幣300萬元付清,另自109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給付人民幣20萬元之等值歐元2萬5,000元,其餘款項則於110年,分12個月,每月給付人民幣32萬元之等值歐元4萬2,200元予相對人,抗告人已按此協議進行支付中等語。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已就系爭本票債務協商,並提出匯款紀錄、存款憑條、存證信函、清償紀錄等件為證,核屬實體事項之抗辯,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