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德松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德松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德松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4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7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謝德松係東慶汽車百貨公司(下稱東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竟於民國102年5月11日前某日,未經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在東慶公司所有,其上原建有樓高1層、面積343.52平方公尺鋼骨造建築物(門號牌碼為宜蘭縣○○鎮○○路○○○號)之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擅自委託不知情之佐富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郭清貴)進行施工,將原有建築物增建為樓高3層約15公尺,面積共約1135平方公尺之鋼鐵造違章建築物。嗣於102年5月11日由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派員至現場查看後,當場將羅鎮工字第8419號宜蘭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張貼於上址工地,另將上開公文寄交謝德松,謝德松知悉後仍繼續施工;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承辦人員再於同年5月17日至現場查看,當場張貼羅鎮工字第9054號宜蘭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亦再寄送同公文予謝德松,謝德松知悉後仍繼續施工,經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承辦人員於同年5月27日再至現場查看,發現仍有繼續施工之情形,即依法報請宜蘭縣政府處理,並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德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宜蘭縣政府102年5月11日羅鎮工字第8419號、102年5月17日羅鎮工字第9054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各1紙、送達證書2紙、現場照片12張、東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宜蘭縣羅東鎮地籍圖查詢資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勒令停工後仍繼續施工,經再次制止亦不從,顯足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且擅自增建之面積達約1135平方公尺,並參酌本件建築物現業已經宜蘭縣政府拆除斜坡車道,無法使用增建之二至三層,且被告已於102年6月24日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建築許可,目前該建造執照雖尚未取得,但仍於補正期限內(見本院卷第9-14頁),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為經營汽車百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